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枝彥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商號即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商號即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5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擔任現場工程人員,平均月薪約42,000元,另自113年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桃誠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約4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桃誠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起登記為桃誠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出資250萬元,俟至112年7月1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父親劉元坤,劉元坤出資額250萬元(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另稽諸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簽立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聲請人為桃誠公司負責人、年資3年、月薪10萬(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又桃誠公司自109年2月起迄至112年7月止,401報表申報營業額為132萬元至211萬元間不等,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檢送桃誠公司109年迄今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3至62頁),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