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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長蓉即何王長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再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函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且該函文業於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消債更卷第41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徵諸首揭說明,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㈡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

8、44條規定自明。是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既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逾相當時日迄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惟此既係以程序不備而駁回,未就實體事項審酌有無理由,無礙聲請人備齊資料後重行提出,併為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清理

調解,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寄送地址為新興○○○000○○○,新興郵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再提出承租人欄位空白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填載為連帶保證人,且無承租房屋位址可供檢視,又聲請人指定送達址為大湳○○000○○○,本院前次送達文書,投箱待領逾期退信(★請提出現居住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㈡聲請人於家葳工程企業社投保期間113年7月10日至113年9月2

5日、投保級距為最低工資,114年3月7日至114年4月7日、投保級距為勞保最高額、災保60,800元;然,於113年度申報家葳工程企業社薪資所得71萬8,440元,並於114年3月27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16日分別向星展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業務,且聲請人甫於向星展銀行取得信用貸款130萬餘元後,旋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清理調解,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及更生,請聲請人說明原因為何?又聲請人所貸得星展銀行貸款逾百萬元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目前餘額?㈢承上,請聲請人據實詳細說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填載

聲請前2年從事看護,月薪28,000元,核與113年度家葳工程企業社申報所得額71萬8,440元顯然不同之原因,並應提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之每月受領薪資給付憑據(例如:

薪轉匯款紀錄、薪資單、簽收領據等);且應詳實陳報本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與聲請人有無親屬關係等事項。

㈣請提出自114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任職之薪資明細表,包

含從事看護之工作案場、每日時數紀錄、雇主簽章等,且仍應陳報如上開第㈢點之項目。

㈤請提出自112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大額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如係屬借款,已清償完畢者無庸列債權人清冊,其餘尚待清償之債務請更新債權人清冊重新陳報。

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再予一併陳報本院。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㈦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儲值證明、車票)。

㈧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㈨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請向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詢】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㈩聲請人如有以本人或受扶養人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

無該事項,並請「儘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