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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宇軒即謝游凱特即謝宏浚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10月,每月薪資約38,000元,之後改任職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每月約5萬元,此外並有領取單親補助及育兒津貼,名下除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44,286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49、51、65至69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1,224,299元(計算式:本金1,165,010元+利息59,289元=1,224,299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據創鉅有限合夥該筆債權係存在於其與聲請人間而非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爰列為編號1。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雖陳報其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亦陳報其債權,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8日陳報其已清償該筆債務,並取得該公司於115年3月9日發給之清償證明書,堪認聲請人現已無積欠此筆債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清償證明(調解卷第17至18、47頁、本院卷第35至99、12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及1輛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然經債權人實行擔保權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

19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據其提出之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申報所得收入分別為181,884元、433,316元、373,582元,而其中112年度之申報收入顯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8,000元,與其勞保投保紀錄相符,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35至46頁),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迄今,並曾於114年3月4日領取助學金4,50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稱其自114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單親補助4,46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1,026,763元【計算式:〈112年10至12月〉38,000元×3月=114,000元、〈113年〉433,316元、〈114年1至9月〉373,582元÷12月×9月≒280,187元、〈112年10月至114年9月育兒津貼〉7,000元×24月=168,000元、〈助學金〉4,500元、〈114年4至9月單親補助〉4,460元×6月=26,760元,以上加總為1,026,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自114年11月起迄今之平均月收入為29,12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惟此數額略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且聲請人現年為28歲(00年0月生),應可獲取基本工資之工作,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其有何原因無法獲取至基本工資數額,是以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47至48頁),聲請人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且每月另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6,4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4年10月至115年5月之收入平均每月為42,900元(計算式:29,500元+7,000元+6,400元=42,9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可支配之數額。

㈤支出部分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20,122元,而115年度則改為20,623元,而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112、113年之數額均為20,122元,顯逾上開數額,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以如數列計。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謝○糖、謝○玏(姓名年籍詳卷),每月必要支出均為7,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為憑(調解卷第25、53至63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經查,謝○糖現年為7歲(000年0月生)、謝○玏現年為3歲(000年0月生),年紀均幼,且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謝○糖、謝○玏每月均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行政院發放之補助500元,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扶養義務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均為8,905元【計算式:(20,623元-2,313元-500元)÷2人=8,905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42,900元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每月餘額為7,277元【計算式:42,900元-20,623元-15,000元=7,277元】,聲請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224,299元,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4.02年(計算式:1,224,299元÷7,277元÷12月≒14.0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超出其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創鉅有限合夥 569,957 569,957 無 調解卷第99至100頁 未敘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債務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經實行擔保權後,尚有不足額569,957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 無 調解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3頁 未敘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債務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惟該擔保物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據聲請人提出之115年3月9日清償證明書可知,聲請人現已無積欠此筆債務。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1 243 1,000 9,664 無 調解卷第123至133頁 尚有未繳利息/違約金4,681未計入。 ①自114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③自114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④自114年5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⑤自114年5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5.19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4 4,100 132 4,232 無 5 36,584 1,473 38,057 無 6 229,289 22,313 1,910 253,512 無 7 256,659 25,528 2,211 284,398 無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 9,600 1,360 70,960 無 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自114年5月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1,165,010 59,289 4,121 2,360 1,230,780 1,224,299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