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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珮瑜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次按於聲請更生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應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對此等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條等規定自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珮瑜(原名:呂秋美)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4號受理,嗣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2月23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及更生聲請狀(本案卷第11至12頁)可稽。

(二)觀諸上開調解案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5、17至19頁)其中關於財產雖記載「保單 數量3」,但未提供保單資料(包含保單號碼、價值準備金);關於收入及支出部分,僅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及出支明細,並未提出聲請後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資料,故其實際之財產(即保單部分)及收支狀況均有未明,而此等資料均攸關本院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命聲請人予以補正。為此,本院將上開應補正之事項,連同其他釋明未臻完備之事項,以115年3月23日之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到院,並於裁定理由中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嗣於115年3月27日將「補正裁定」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及「補正裁定」之送達證書(本案卷第23頁)附卷可稽。

(三)惟自「補正裁定」送達後,聲請人僅於115年4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而該書狀中並未說明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或對此檢附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又對於保險資料之補正部分,亦僅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然未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哪些保單有價值準備金。本院再於115年6月4日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5年6月20日前補正上開缺漏資料到院,迄今(至115年6月24日)仍未見補正等情,有上開書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資料存卷可按(詳本案卷第31至45、47、49、55、57、61、63頁)。是以,堪認聲請人並未於應補正之期限內,對其聲請後之實際收支情形及財產(保單部分)狀況為完足之補正,其顯有違協力配合調查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既有上開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