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采葳代 理 人 李律民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聚鍋板橋捷運江子翠店,基本薪資為41,000元,因車禍受傷目前留職停薪中,名下除有6張商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39,12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至27、113頁、本院卷第365、369至37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陳稱前於106年10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共分180期,年利率7%,月付14,701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於113年4月4日發生嚴重車禍而無法工作,而薪資之發放乃於有就醫之情形下,公司才墊付薪資,但因長期往返醫院而與公司協調於114年12月辦理留職停薪。債權人銀行於114年2月通報為毀諾,而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即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工作收入依序為54,021元、26,078元、26,023元,且聲請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等情,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至185、181至226、269至279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該件車禍肇事者刑事案件紀錄等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3年4月4日發生車禍,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嗣於113年12月28日再因情緒障礙住院治療至114年2月6日出院,復於114年4月1日因創傷後壓力症及情緒障礙住院至同年5月10日出院,且持續有往返醫院復健診療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雖於毀諾前3個月領取職災失能勞保給付144,603元、職災傷病給付54,312元及保單給付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8,160元、30000、桃園市政府15,000元、市府勞動局給付4,970元、職安署6,700元等款項,然觀諸上開給付之性質,均屬因遭逢嚴重車禍傷病後,由社會保險及商業保險所為之一次性或短期性風險填補給付,並非因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回復而取得之穩定經常性收入,堪認聲請人於113年4月4日發生車禍後迄今仍需治療致無法正常工作,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亦於同日聲請清算,嗣於115年1月19日後撤回,再於115年2月3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清算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078,738元(計算式:本金1,986,715元+利息92,023元=2,078,73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保單價值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至17、227至357、391至403頁、個資卷),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張三商美邦人壽、3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15,909元、13,948元、34,147元、8,055元、5,049元、116,820元,有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集團、TPK-KY、寶雅之股票依序為40股、163股、1,000股、10股,價值依序為16,580元、35,860元、43,200元、4,35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郵局帳戶結餘截至115年4月10日陳報時止為12,0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截至115年4月9日為1,19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截至114年8月15日為4,92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依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4年度所得(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個資卷),聲請人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05,815元、114年度為340,841元。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稱其仍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聚鍋板橋捷運江子翠店,與其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並陳稱基本薪資為41,000元,亦與所得申報薪資數額大致相符,現留職停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33、361頁)。依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2類【b230.1】即輕度聽覺功能障礙,本院卷第191至226頁),雖留職停薪,但未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勞動之程度,又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可知,其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尚領有行政院補助之5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固定經常性之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0月生),仍有獲取勞動收入之可能,且縱留職停薪,但聲請人除領有身障補助,且領有勞保職災失能及傷病給付(給付明細資料詳個資卷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可為薪資之替代收入,則參照其勞保投保薪資及所陳報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薪資,每月可以聲請人陳報之41,000元估算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膳食18,250元、交通2,5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6,000元、醫療725元、其他1,500元、保險10,812元,共計41,287元,惟其中保險費並非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應予列計,且聲請人提出之數額縱扣除保險費後為30,475元(計算式:41,287元-10,812元=30,475元),惟此數額顯逾桃園市公布之113至115年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20,623元,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情,且既有負債,卻未樽節開支,故逾桃園市公布之113至115年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則依桃園市公布之115年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詹○安,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37至273頁)。經查詹○安現年為11歲(000年0月生),而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6、469號民事裁定每月應給付詹○安之扶養費為8,000元,有該案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53頁),堪認聲請人每月確需支出詹○安之扶養費8,000元,且此扶養義務縱於開始消債更生程序亦不得減免。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更生前之財產不足償債,以上開目前每月41,000元之估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餘額約為12,377元(計算式:34,049元-20,623元-8,000元=12,377元),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2,078,738元,以此金額計算清償約需14年(計算式:2,078,738元12,377元12月≒14年),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雖仍在職,但主要償債來源來自於身障補助及請領之勞保給付,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98 15,241 99,339 無 本院卷第85至89頁 自114年2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9,901 42,208 4,060 326,169 無 本院卷第91至97頁 自114年5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並預計該車輛行使擔保權利後之不足額。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2 2,905 14,787 無 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自110年6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06 3,391 155 34,352 無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5年5月4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31 319 1,200 21,450 無 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自115年3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6 A17 183,008 183,008 無 本院卷第115至163頁 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2號和解筆錄(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依債權人陳報和解金額50萬元,已經給付318,592元(含部分執行費),於115年5月11日陳報時本金部分尚有183,008元。 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859號。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21 25,421 無 本院卷第405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8 110,648 110,648 無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94 2,149 2,060 28,403 無 本院卷第407至409頁 期前利息91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5 5,219 1,000 85,584 無 本院卷第411至417頁 期前利息3,621元;自115年3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716 20,591 136,307 無 本院卷二第85頁 自114年3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2 A18 1,000,000 1,000,000 無 清算卷第75至77頁 無利息、違約金。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45 21,745 無 調解卷第157至159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1,986,715 92,023 1,200 7,275 2,087,213 2,078,738 備註 A17陳報聲請人另有每月應給付關於詹○安扶養費8,000元之債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6、46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