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俊彥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商,每月清償11,000元,共清償8期,嗣因聲請人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86,90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日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僅繳納8期款,而於114年1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消債事件結果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9頁、第11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當時茲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更生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586,904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519,72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112,167元、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9,33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66,404元。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75,756元(司消債調卷第81頁、第91頁;消債更卷第29至31頁)。是以,本院以2,583,383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駛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名下除有西元2022年出廠之YAMAHA牌大型重機車1輛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43頁、第119至12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112年6月至9月於金鐖企業有限公司工作;11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於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工作,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43頁、第151至153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795,786元【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4,082元+40,717元+40,679元+394,590元+39,734元+39,911元+40,404元+40,429元+39,640元=795,786元】,並於112年10月至114年5月每月均領有6,000元租屋補助,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8,158元【計算式:(795,786元+6,000元×20個月)÷24個月=38,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工作,並領有租屋補助6,000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9,917元【計算式:(43,670元+45,990元+42,090元+6,000元×3個月)÷3個月=4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故本院認應暫以49,917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112年至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623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聲請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消債更卷第41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294元之餘額【計算式:49,917元-20,623元-18,000元=11,294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1,294元清償債務,需約19年才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3,383元÷11,294元÷12個月≒19年】,而聲請人現年39歲(76年生,消債更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6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