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淳淨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淳淨(原名:張翠嬌)自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淳淨(原名:張翠嬌)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5,741元(調解卷第15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5,906元(調解卷第7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91,625元(調解卷第9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2,921元(調解卷第105頁);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48,785元(調解卷第123頁);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7,293元(調解卷第127頁,該債權受讓自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860,978元(調解卷第175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673,249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7、31頁、本案卷第23至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8月至114年7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餘額為194,99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661,770元:聲請人雖陳報其於聲請前二年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為23,000元(調解卷第37頁),惟按勞動部公布之112、113、114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聲請人陳報之工作收入顯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債台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衡情不應將其未積極就業致收入低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認至少應以上開各該年度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合理,並依此核算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總額應為661,770元【計算式:(26,400×5)+(27,470×12)+(28,590×7)=661,770】。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6,778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每月22,000元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7、19頁)。惟聲請人既負債累累,本應樽節支出,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支出明細,其中飲食費每月9,000元、通信費每月800元,均有過度消費之嫌,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方為適當。依此,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總額應為466,778元【計算式:(19,172×5)+(19,172×12)+(20,122×7)=466,77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列計。
3、據上,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收入之總額661,77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66,778元,餘額為194,992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377元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目前於市場工作,每月工作收入依其陳報為30,000元(本案卷第21頁)。又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每月22,000元計算(本案卷第21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支出明細中關於保險費每月約2,300元、勞保費每月約4,966元,均未檢附相關證明以確認此等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本院難以信採,故本院認應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方為適當。
2、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用廢20,623元後,每月尚有9,3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3,673,249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9,377元清償,清償期約需392個月(即32年8月)。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64歲又5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僅約7月,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