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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佩芸即邱甯芷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03,235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11年出廠之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及一輛西元201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55、63至6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於114年11月10日陳報本院及聲請更生,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經調取該調解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915,617元(計算式:本金1,654,736元+利息260,881元=1,915,61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調解卷第23至31、57、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至43、85至93、97至11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1年出廠之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及1輛西元201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與1張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外,無其他財產,郵局帳戶無結餘、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可知(調解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5,650元、328,570元、297,740元,而聲請人之112至114年之平均每月所得依序為26,304元(計算式:315,650元÷12月≒2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381元(計算式:328,570元÷12月≒27,381元)、24,812元(計算式:297,740元÷12月≒26,304元),雖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基本工資即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但聲請人稱其因涉及幫助詐欺而罹患焦慮症,需時常請假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此外無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之情事。至於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華森生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至115年4月之收入依序為11,782元、8,771元、23,116元、23,496元、28,906元、28,572元、30,182元、28,251元,而勞動部公布之114、115年基本工資為28,590元、29,500元,聲請人僅其中115年3月之薪資超過基本工資,其餘月份均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就診紀錄,且亦無從認患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症狀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況且其薪資收入亦不乏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月份,且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以115年度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依桃園市公布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未成年子女翁○恩之生父翁仁志共同扶養未同住之翁○恩,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翁○恩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調解卷第19、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3至82頁)。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翁○恩現年為9歲(000年0月生),名下固無財產,但113年度有申報股票營利所得1,688元,翁仁志為華森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較於債台高築、薪資收入微薄之聲請人而言,經濟能力較高,且與翁○恩同住,顯見翁○恩應是獲生父經濟上全盤妥善之照料,聲請人未與翁○恩同住,復未能提出任何客觀實質之金流資料,以釋明其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9,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餘額為8,877元(計算式:29,500元-20,623元=8,877元),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915,617元,縱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後,需時約1

7.98年償還(計算式:1,915,617元÷8,877元÷12月≒17.9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利息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70,547 106,061 9,218 885,826 無 調解卷第95至101頁 自113年10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雖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擔保,惟該車輛係西元2011年出廠,不足清償,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707號民事裁定。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8,450 59,913 4,755 493,118 無 調解卷第103至107頁 自113年10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19號債權憑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42 3,715 1,099 1,050 25,906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737 60,122 4,471 500 350,830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7頁 ①自113年5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②自113年5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5 149,960 31,070 1,821 182,851 無 小計 1,654,736 260,881 5,570 17,344 1,938,531 1,915,617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