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佳瑄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7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3年10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嗣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14年8月被通報毀諾,聲請人復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4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民間債權人過多,且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致無法負擔原本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調解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審酌上開卷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74,804元(調解卷第1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筆債權額分別為29,768元、267,236元(調解卷第11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187元(調解卷第14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3,021元(調解卷第149頁);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236元(調解卷第109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70,995元(調解卷第121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1,937元(本案卷第20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3,100元(本案卷第203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16,284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至於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佳文部分,因該等債權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情形,該等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本院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7、47、75頁、本案卷第33、35、47至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土地1筆(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號,面積為190.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8,528元)。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8月至114年7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1,025,31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933,556元後,餘額為91,754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038,631元:
(1)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7、49頁)所載,其112年8月至12月任職於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72,992元;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1頁)所載,其113年1至12月任職於朝星國際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暉佳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60,088元;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7頁、本案卷第213頁)所載,其114年1月至7月任職於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暉佳企業社、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64,888元,合計上開薪資897,968元。
(2)依聲請人之帳戶明細(本案卷第132、133、136、154、163、197頁),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新光人壽保險金48,802元;於113年1月22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金63,200元;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10月15日、114年3月17日領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助學金共1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於113年9月16日領有勞保傷病補助金1,840元,此等款項均應列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範圍。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025,310元(計算式:897,968+48,802+63,200+13,500+1,840=1,025,310)。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933,556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
1.2倍均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子女葉劉宥妤(000年0月出生)、葉劉宥辰(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以下合稱子女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子女扶養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2分之1(因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11頁)。核其主張上開費用之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應屬可採。據此,核算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6,778元【計算式:(19,172×5)+(19,172×12)+(20,122×7)=466,778】,子女扶養費總額應為466,778元(計算式:466,778×1/2×2=466,778),合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933,556元(計算式:466,778+466,778=933,556)。
3、據上,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1,025,31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933,556元,餘額為91,754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其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1,246元後,每月尚有4,754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40,000元,另有飲料店兼職每月至少6,000元(本案卷第211、212頁)。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46,000元(計算式:40,000+6,000=46,000)。又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子女扶養費各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12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據此,目前每月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為20,623元,加上子女扶養費為20,623元(計算式:20,623×1/2×2=20,623),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1,246元(計算式:
20,623+20,623=41,246)。
2、從而,目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1,246元後,每月尚有4,75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收支餘額為4,754元。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詳本案卷第247頁),其小額信用貸款債權本金445,409元、利率年息15.72%,每月利息為5,835元(計算式:445,409×15.72%÷12=5,838);其信用卡債權本金為25,489元、利率為年息15%,每月利息為319元(計算式:25,489×15%÷12=31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調解卷第117、119頁),其信用卡債權本金259元、15,700元、13,033元,利率分別為年息6%、13.5%、15%,合計每月利息為341元【計算式:
(259×6%÷12)+(15,700×13.5%÷12)+(13,033×15%÷12)=341】;其信用貸款債權之本金為258,685元,利率為年息15.1%,每月利息為3,255元(計算式:258,685×15.1%÷12=3,255)。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調解卷第108、109頁),其債權本金金額為5,934元,利率為年息16%,每月利息為79元(計算式5,934×16%÷12=79)。合計聲請人目前每月需償還上開債權之利息至少為9,829元(計算式:5,835+319+341+3,255+79=9,829)。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支餘額僅為4,754元,顯然不足以支應上開利息,更遑論清償系爭債權之本金,併審酌系爭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其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