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婉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3萬9,57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

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於95年6月28日達成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於簽約後並未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稽,且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毀

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高,又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根本無法穩定繳款,因而毀諾(調解卷第1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7年11月19日自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8年3月15日使投保於七七七桌遊主題館,是聲請人於成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時即95年間,即有可能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致其收入不豐,是聲請人陳稱其於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時收入不高,確屬可能。況聲請人投保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投保於七七七桌遊主題館時,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平均約為1萬9,800元【(1萬6,500元+2萬3,100元)/2】,是縱認聲請人於成立銀行公會協商時有穩定之工作,其每月薪資亦應約為1萬9,8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亦有可能無法負擔其每月需清償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並

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1,885元,並提供以已回報之債權本金189萬8,40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0,547元之還款方案。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9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5,5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2,0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8,9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1,87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0萬0,05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6萬1,12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2,8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57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7,861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無擔保機車債權,債權總額為15萬0,527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9萬2,274元,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調解卷第189頁),其上尚有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經聲請人自行於二手網站上查詢相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二手價格,該機車尚有殘值約為3萬元(調解卷第191至193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220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調解卷第183頁、第187至188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故以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2,220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1,852元,是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7,408元(3萬1,852元×4月)。又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7,332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6,444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即以113年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3萬6,444元計算,共計為14萬5,776元(3萬6,444元×4月)。又聲請人陳報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寶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8,000元;於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為8萬1,171元(調解卷第19、49、195頁)。又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113年6月6日、同年10月7日、114年2月6日、同年8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計2,500元(本院卷第50、53、5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93萬8,187元(12萬7,408元+43萬7,332元+14萬5,776元+4萬8,000元+8萬1,171元+9萬6,000元+2,500元=93萬8,18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於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0月起至115年1月止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9,88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2,471元(本院卷第43、44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3萬6,471元(3萬2,471元+4,0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1萬3,000元、電費1,500元、停車費3,000元、加油費3,0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膳食費1萬元、日用雜貨5,000元,共計3萬6,299元,另有母親扶養費4,000元(調解卷第18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停車費、加油費、日用雜貨費部分,均顯有過高之情。停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有向朋友借汽車為使用,因而支出停車費,然審酌聲請人名下已有一輛機車可供通勤使用,實無再為借貸汽車使用之需求,亦無因此支出停車費每月3,000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停車費3,000元部分,顯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再加油費部分,審酌本院僅認可聲請人以其名下機車為交通工具,是其每月自無須支出如此高額之加油費用,認聲請人所列加油費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又日用雜貨費部分,聲請人所列金額已逾一般人平均每月日用雜貨費之金額,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需支出較高額日用雜貨費之原因為何,是認聲請人該部分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299元(房屋租金1萬3,000元+電費1,500元+加油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膳食費1萬元+日用雜貨1,500元=2萬8,299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房地1筆,惟其於112年、113年收入所得總計均僅為10元,是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人母親之戶籍地即彰化縣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1,874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19、2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307元(1萬8,618元-1萬1,874元-5,437元=1,30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母親扶養費1,3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9,606元(2萬8,299元+1,307元=2萬9,60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65元之餘額(3萬6,471元-2萬9,606元=6,86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