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姜姿羽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營業及負債形成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債務人應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就法院所命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如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法院無從判斷其是否具備更生要件者,法院即得駁回其更生聲請。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債權人詢問其所負之債權金額,包含聲請人向母親之借款、擔保預估不足額、以配偶親屬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之債務,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為3,492,134元。
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同年11月21日、115年2月2日
、115年5月28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均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調解卷第30、242頁,本院卷第13、205頁);然本院查其存摺明細,有多筆大額款項交易紀錄,顯非作為日常家用所需,嗣於115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方稱114年6月27日曾貸款批貨兒童衣物從事網拍事業等語(本院卷第410頁)。惟,聲請人未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情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甫於114年6月27日貸款營業用之批貨資金,然聲請人旋於114年9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及之後書狀逕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就其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身分等重要事項,未為完整、真實陳報,而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積極配合法院調查,就程序簡速進行履行協力義務之意。
㈢再本院命聲請人陳報金融機構帳戶大額款項匯入之用途,及
何以收入足堪用度,卻於短期內耗盡鉅額款項,聲請人始於115年5月28日陳報其負債主因係從事線上博弈與虛擬貨幣,並稱虛擬貨幣投資應遭受詐欺(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為是嬸嬸介紹投資,故未報案投資遭詐騙之事,至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上海商銀帳戶匯入65萬元、80萬元,均為向舅舅借錢投資虛擬貨幣,線上博弈則係遭詐騙一直要求投入金額贖回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循此,聲請人既主張主要負債係因遭詐騙而產生,則其就相關交易平台、投資契約或通訊紀錄、借款及匯款金流、報案資料、偵查案號、可能加害人、款項實際受領人或其帳戶資料、已否提起民事請求、追償可能性及進度等事項,均屬判斷其負債形成原因、財產狀況及客觀清償能力之重要資料,聲請人自應據實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惟聲請人迄未就上開事項提出足資勾稽之資料,亦未具體說明其是否仍有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或其他財產上請求權,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等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數額若干、可否實現,及其對聲請人整體財產狀況與清償能力之影響。至聲請人稱其因投資虛擬貨幣、線上博弈而遭詐騙之情,固尚不足逕以其投資行為本身而否定更生聲請;然該負債形成原因、資金流向及追償可能,均屬法院審酌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及是否誠實履行協力義務之重要事項。聲請人未能完整陳明並提出證明,難認其已盡聲請更生程序所要求之誠實及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一方面多次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實際上貸款批貨款項日期距其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期日,兩者時間相隔甚近,聲請人亦未提出營業營收表等足資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身分之資料;另一方面,聲請人就其所稱遭詐騙而形成主要債務之交易過程、金流、追償進度及可能存在之財產上請求權,亦未具體陳報,致本院無從完整判斷其財產狀況及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未就足以影響其消費者身分、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判斷之重要事項提出完整資料,且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或重大缺漏,難認其已依消債條例所定誠實及協力義務為真實、完整之陳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法定要件欠缺,且該等欠缺涉及聲請人之自身營業、財產、收入、負債形成及可能請求權等事項,均非本院得代聲請人補正或逕以職權調查取代其協力義務,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