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秀芸即莊秀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與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於106年3月因被資遣不得已而毀諾,伊再於107年7月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與遠東銀行達成協議,因112年8月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不得已又毀諾。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
意自104年8月10日起分91期,年利率10%、每月清償7,500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遭資遣,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再於107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成立,其與遠東銀行達成協議,自107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896元,因112年8月遭裕富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不得已毀諾等情,俱經聲請人提出104年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101頁)、執行命令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為憑,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曾於106年、112年兩度毀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債務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185,65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㈢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均為受雇員工
,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本院卷第35至37、45頁)。觀諸聲請人之112年度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所得資料,於112年11月30日退保,是聲請人於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為42,120元【計算式:463319÷11=4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另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06,421元。又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其現為飲料店店員(本院卷第11頁);另復行提出鮮甜飲料店服務證明書,稱其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於鮮甜飲料店擔任店長(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114年全年度各月薪資單,顯示每月薪資32,000元(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查,鮮甜飲料店(組織類型:獨資)甫於112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前配偶涂順浩(雙方於112年5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第183頁),果若聲請人僅係鮮甜飲料店受雇員工,則其薪資單未有請假、加班、遲到扣款、扣薪命令等紀錄,顯與常情有悖。另本院函知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實際受領薪資30,399元之匯款紀錄,或鮮甜飲料店給付薪資帳目紀錄,並命聲請人提出112年毀諾前後,於嘉順營造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入帳情形以供本院審酌,及聲請人若為鮮甜飲料店實際負責人,則應提出飲料店營收紀錄等。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稱:鮮甜飲料店並無打卡機,每月收入均為領現而無任何證明,負責人涂順浩任職於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輪替夜班,因得悉聲請人失業,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到飲料店工作,聲請人基於讓孩子在父母陪伴成長之心念,遂於113年1月開始在鮮甜飲料店工作,聲請人僅是飲料店員工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至115年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41至255頁)。惟稽諸聲請人提出之2年份薪資單所示,並無請假、加班、遲到扣款、扣薪命令紀錄,其稱無打卡機,另稱於113年1月,受涂順浩之邀而至鮮甜飲料店任職等語;然觀之鮮甜飲料店臉書宣傳頁面,於商號設立登記前(即112年12月13日)之112年12月5日,即已刊登由聲請人擔任聯絡人之招聘員工廣告,留用電話號碼登載為聲請人手機門號(本院卷第327頁);復依本院職權查詢網路人力銀行關於桃園市楊梅區飲料正職人員薪資概況,則遠高於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紀錄(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實難逕認聲請人所述其僅為鮮甜飲料店受雇員工之詞及所陳報之薪資單與事實相符。
㈣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113年1月被公司資遣,涂順浩
得知伊要找工作,給伊方便,所以到飲料店工作,後改稱僅伊不需打卡,其餘員工仍需要打卡,伊工作中可隨時離開,未投資鮮甜飲料店等語(本院卷第350頁),則於此前聲請人稱飲料店無打卡機一詞,前後矛盾。矧之,縱認鮮甜飲料店出資額悉數由涂順浩提供,然由商業營運模式以觀,商號出資者與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本即非均屬同一人擔任,聲請人未能提供僅係受雇人員之實證資料,前後所陳不一,且對於任職流程、時序等,核與實際迥然有別,是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本院調查,未依規定據實陳報,有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