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湯雅婷(原名:湯子霈)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湯雅婷(原名:湯子霈)自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更生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雅婷(原名:湯子霈)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4號受理,嗣於114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821,835元(調解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47,074元(調解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兩筆債權額分別為21,378元(此為優先債權)、45,793元(調解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7,577元(調解卷第67頁,此為優先債權)。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53,657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份。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9月至114年8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985,560元:
(1)聲請人陳報,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衡情不應將其怠為謀職而無工作收入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本院認至少應以各該年度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合理適允。又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度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114年度為28,590元,依此核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應為663,960元【計算式:(26,400×4)+(27,470×12)+(28,590×8)=663,960)。
(2)依聲請人陳報(本案卷第27頁),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金,及每月7,000元之育兒津貼。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補助收入共為321,600元【計算式:(6,400×24)+(7,000×24)=321,600】。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985,560元(計算式:663,960+321,600=985,560)。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935,456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女兒賴品諭(000年00月出生)、賴品澄(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下合稱女兒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女兒扶養費分別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8頁)。聲請人與其配偶均為賴品諭、賴品澄之共同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比例應為各2分之1。故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總額為467,728元【計算式:(19,172×4)+(19,172×12)+(20,122×8)=467,728】、聲請人所負擔之女兒扶養費總額應為467,728元(計算式:467,728×1/2×2=467,728)。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935,456元(計算式:467,728+467,728=935,456)。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985,560元,扣除必要支出935,456元後,餘額為50,104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之狀況,其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等語(本案卷第28頁),惟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勞工基本工資為29,500元,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且聲請人本應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衡情不應將其未積極謀生而收入甚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爰認目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能力至少應以29,500元為計,方屬合理。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金,故其目前每月收入為35,900元(計算式:29,500+6,400=35,900)。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之生活費及女兒扶養費,其個人之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為計、女兒扶養費各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28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1,246元(計算式:20,623+20,623=41,246)。
3、據上,聲請人目前收入能力為35,900元,已然低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41,246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形,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