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智煒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智煒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0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30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1至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1,5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1至2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7,85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5,6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3至2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5,80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9至273頁)、王秋桂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渣打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萬1,164元、41萬3,455元、18萬2,203元、26萬7,898元、5萬5,3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71、273頁),以上合計157萬2,8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
71、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0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極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另聲請人陳稱114年10月、115年2月分別領有中秋禮金及春節禮金各1,000元,可認任職公司應有發放三節禮金平均每月250元(計算式:3,000÷12=250),是本院暫以3萬4,250元(計算式:34,000+250=34,25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4,822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1、77、81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6年出廠)、113年度無財稅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每月聲請人父親所需之扶養費,扣除領有三節禮金平均每月625元(計算式:7,500÷12=625,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20,623-625)÷4=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822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5,445元(計算式:20,623+4,822=25,445)。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05
元(計算式:34,250-25,445=8,805)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8,805元清償債務,約需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72,863-59)÷8,805÷12≒14.9】,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4年,然加計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