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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巧卉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巧卉自民國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巧卉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6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本件依債權人之陳報,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06,003元(見調解卷第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提出以債權金額2,749,823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5,27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55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41,892元列計(見本院卷29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其中1份具保單價值101

,323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證明資料等在卷(見調解卷第19、4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6月18日回溯(約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因罹患癌症,服用藥物有頭暈、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僅有協助朋友組裝傢俱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等語,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46、141頁;本院卷第25頁),然上開重大傷病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因該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以聲請人陳報協助朋友組裝傢俱賺取費用等語,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實難認可採,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因主觀意願所致,而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爰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金額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計算基準,並按115年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見調解卷第2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支出19,172元部分,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65、85至89頁),惟其該名子女現年已22歲(00年0月出生),業已成年,聲請人復未證明其無謀生能力且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猶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172元等語,尚難憑採。

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8,877元

(計算式為:29,590元-20,623元=8,87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5,27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負欠2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為清償,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