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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玟翰(原名黃武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玟翰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玟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前擔任玉潔商行(業於113年5月13日歇業)之負責人,聲請更生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於20萬元以下,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06750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7、41、45至55頁),依前開所述,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5,5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6,9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8萬1,7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3至24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4萬4,837元(見本院卷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60萬523元、2萬868元、8萬2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以上合計316萬6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7、39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17元【計算式:(29,034+30,034+29,034+31,000+29,000+30,034+31,000+31,000)÷8=30,017】,其每月尚領有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補助款及租金補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暫以3萬7,767元(計算式:30,017+750+7,000=37,767)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雖稱租約僅至115年6月,故租屋補助領到115年6月結束,然聲請人亦陳稱會再尋覓新租屋處,並申辦租屋補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租金補貼申請資格並無異動,後續應仍得領取租金補貼,故租金補貼7,000元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35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9,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並扣除領有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補助款(見本院卷第33頁)後之半數即9,937元【計算式:(20,623-750)÷2=9,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9,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31、33、203至207頁),查聲請人父母親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分別於47年6月、49年5月,現年分別67歲、65歲),父親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母親名下則無財產,最新年度所得均為0,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堪認其等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陳稱每月其父親領有國保老人津貼257元、母親則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5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為1萬8,095元【計算式:父親:(20,623-257)÷2=10,183;母親:(20,623-4,800)÷2=7,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83+7,912=18,095】,是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合計6,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5,623元(計算式:20,623+9,000+6,000=35,623)。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44

元(計算式:37,767-35,623=2,144),倘以該每月餘額清償前開債務,至少需1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60,698÷2,144÷12≒122),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0年,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