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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詩婷即虞詩婷即謝詩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詩婷即虞詩婷即謝詩婷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4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12,7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12,76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6,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4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27,759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41,87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56,7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73,114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42,4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20,924元,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廿一世紀之繳費通知函,其債權額為42,300元、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催繳通知書,其債權額為49,500元(司消債調卷第57至59頁、第87頁、第115至203頁、消債更卷第47頁)。另債權人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並未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使本院確認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種類及金額等情均有未明(司消債調卷第77頁、第85頁),暫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內。是以,本院暫以1,325,200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西元2004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14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2015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汽車行駛執照、機車行駛執照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

2、聲請人稱目前從事行政人員,自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助,另在觀音有房屋,租給別人,每月租金收入為8,000元,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影本、本院11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3頁),是以本院以每月47,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並於115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期日時主張每月約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62頁)。本院審酌查聲請人之母親現約58歲(00年0月生),且現患有氣喘、脊椎滑脫等慢性病,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為三人,即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之胞妹,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874元【計算式:20,623元÷3人=6,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予認可。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1,377元之餘額【計算式:47,000元-20,623元-5,000元=21,3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21,377元清償債務,需約

5.1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5,200元÷21,377元÷12個月≒5.16年】,而聲請人現年僅36歲(00年0月生),年紀尚輕,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期間甚長,況聲請人所欠之債務非高,應能於上開期間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再考量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不動產,且目前仍在收租,有聲請人陳報狀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參,聲請人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