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嘉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簡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2%、每個月清償10,795元,惟聲請人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嗣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再次達成毀諾後一致性協商方案,約定分120期、年利率9%、每個月清償8,294元,惟聲請人因入監服刑未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調解卷第41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協議,約定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12%,每月清償10,795元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05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納1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於108年5月10日經通報毀諾,茲以聲請人再度與渣打銀行達成毀諾後一致性協商方案,約定分120期、年利率9%、每個月清償8,294元;惟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12日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8年3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無訛。本院依職權函詢108年與聲請人達成前置協商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未回覆,惟元大銀行參與協商之債權僅1,863元,除渣打銀行外之其餘債權人則均回覆已無債權。嗣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再次協商成立,履行35期後,聲請人稱其因於113年3月26日入監服刑而毀諾,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是以,聲請人所陳毀諾之情,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應非子虛。
㈢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9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有擔保債權乙筆502,499元;惟該擔保物為已出廠12年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無取回處分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則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00,742元,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且觀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14、49頁、本院卷第15、87至101、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西元2013年5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原自112年10月起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0,826元,113年3月3日離職,嗣因案於113年3月26日入監服刑,114年3月11日出監,114年4月至8月間任職於廣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9,000元,並提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轉入帳紀錄及廣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69至75頁)。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裝潢點工,日薪約1,200元至1,4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0至22日,平均薪資約29,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77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未領取租屋補助。是認應以每月29,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即堪憑採。
㈥承前,聲請人上開每月29,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0,623元後,尚有餘額8,377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等節,則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與渣打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