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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怡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1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1,072,339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22,11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37至4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1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至於聲請人之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載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於103年5月12日遭註記毀諾,但查該次協商係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又與國泰銀行個別協議,至103年3月間毀諾,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111年2月16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有該裁定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該案之債權人與本件之債權人不同,應屬先前別一已經終結之程序,從而於本件尚無曾經協商或調解成立之情。是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得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684,512元(計算式:本金604,574元+利息79,938元=684,51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及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3至14、41、71頁、本院卷第39至8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3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而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聲請人陳報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加上獎金收入約為1,072,339元,平均每月約44,681元等語,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9至40頁),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38,125元、481,941元,其中112年度之月平均薪資雖僅19,844元(計算式:238,125元÷12月=1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據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41、43頁),加計獎金後,於112年11月3日領取薪資27,313元、獎金5,716元,113年12月5日領取薪資26,991元、獎金4,800元,據此推算其112年9至12月之薪資為129,640元【計算式:(27,313元+5,716元+26,991元+4,800元)÷2月×4月≒129,64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知(調解卷第75至95頁),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61,037元(計算式:薪資30,037元+獎金31,000元=61,037元)、41,034元(計算式:薪資33,094元+獎金7,940元=41,034元)、44,116元、34,428元、43,881元、53,215元(計算式:薪資43,515元+獎金9,700元=53,215元),共計277,711元,以上加總為981,862元,聲請人陳報每月約為44,681元高於前開加總,堪可採信。此外,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補助起迄年月)領有每月7,000元之育兒津貼,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

於115年3月初離職,改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憑(本卷第69至84、89至103頁)。至於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及114年10月30日領得桃園市政府教育局4,500元、114年10月2日領得中秋節禮金1,000元,均屬一次性發放而非固定收入,不予列計於其更生之償債能力之基礎。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4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所得總額為485,639元,並依前開薪資帳戶之入款紀錄,平均每月為42,387元【計算式:〈114年9月〉30,015元、〈114年10月〉薪資45,034元+獎金8,150元=53,184元、〈114年11月〉薪資40,699元+獎金6,606元=47,305元、〈114年12月〉薪資37,725元+獎金4,600元=42,325元、〈115年1月〉薪資15,005元+獎金32,300元=47,305元、〈115年2月〉薪資31,446元+獎金9,513元=40,959元、〈115年3月〉35,612元,以上加總除以7月約為42,387元】,聲請人並無明顯工作能力、條件之變化,縱使更換公司,仍可有良好收入,故仍比照更生前之44,681元作為其聲請更生後之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16,1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800元、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未逾桃園市公布之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可如數列計。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之數額,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睿、陳○碩、陳○彣(姓名年籍均詳卷),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序為10,000元、10,000元、6,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36、131至139頁)。經查陳○睿、陳○碩、陳○彣現年分別為10歲(000年0月生)、6歲(000年0月生)、3歲(000年0月生),年紀均尚幼,名下無財產,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陳○睿、陳○碩、陳○彣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聲請人陳稱112至113年負擔陳○睿、陳○碩之數額均逾上開數額,超出部分不予列計,其餘部分,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負擔陳○睿、陳○碩、陳○彣之扶養費依序為10,000元、10,000元及6,500元,未逾按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均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4,68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6,199元及扶養費26,5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6,500元=26,500元)後,餘額1,982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5,797 52,349 2,500 330,646 無 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①自114年2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②自114年1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清償19,475元,其中4,184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2 187,986 22,615 210,601 無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5,294 115,294 無 本院卷第115頁 僅陳報債權總額,含本人小額信貸及保證債務。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497 4,974 724 31,195 無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自114年2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604,574 79,938 0 3,224 687,736 684,512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