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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憲明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110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16,847元之還款協議,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於114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間前置協商成立不久後需負擔父親醫療

費用,因另有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逐漸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毀諾等語,雖僅提出父親醫療費收據、喪禮委託書、靈骨塔契約、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1至103頁),而無其他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73頁),聲請人自91年間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45,800元,扣除其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餘額為26,663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資產公司貸款利息23,754元(詳如下述),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15,513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47,446元,合計債務總額5,062,95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8月至114年7月)迄今均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5,8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96、10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殘值),112年出廠之機車1部,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35,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停駛證明、讓渡切結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保單解約證明書、中古車價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5至59頁、第73至75頁、第105至109頁、第163至166頁、第177至181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5,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中,每月雖有打工收入10,735元、學校午餐補助898元及教育補助募款1,427元,仍無法支應生活費,每月需花費之扶養費為10,06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薪資申報表、申請補助證明單為憑(調解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5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該子女雖即將年滿18歲(00年00月生),然現仍處於就學階段,且其名下無財產,113年工作所得僅67,344元,此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3,782元(〈20,623元-10,735元-898元-1,427元〉÷2=3,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又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為79歲(36年次),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所得,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9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症暨失能診斷書、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67至71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5,260元,未逾5,375元(〈20,623元-4,499元〉÷3=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9,665元(20,623元+3,782元+5,260元=29,665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5,8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665元後,尚有餘額16,13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15,513元,若不計算日後所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約14年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15,513元÷16,135元÷12≒14)。然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民間資產公司之本金各為341,131元、242,238元、405,000元、50,818元、742,390元,利率均為16%,亦即每月利息高達23,754元(〈341,131+242,238+405,000+50,818+742,390〉×16%÷12≒23,754),已逾聲請人能負擔之程度,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607,128元 無 調解卷第233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70,000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5,575元 無 調解卷第245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1,907元 無 調解卷第23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53,733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41,000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41,131元 有 調解卷第237頁 8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42,238元 有 調解卷第28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58,925元 有 調解卷第28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05,000元 無 調解卷第28頁 1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2,735元 無 調解卷第28頁 12 債務人陳報 41,616元 無 調解卷第28頁 13 債務人陳報 46,992元 無 調解卷第28頁 14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0,818元 無 調解卷第217頁 15 永庠財經聯合代書事務所 債務人陳報 201,771元 無 調解卷第28頁 16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陳報 742,390元 有 調解卷第235頁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