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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債務人 江憲明代理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有藉助清算制度 有藉助更生制度 原裁定第5頁第13行 2 藉由清算程序 藉由更生程序 原裁定第5頁第15行 3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原裁定第5頁第17至18行 4 進行清算程序 進行更生程序 原裁定第5頁第20行 5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原裁定第5頁第21至25行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