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竣哲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複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竣哲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竣哲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1月5日因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1,118,512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15年出廠之中華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已遭執行償債,一輛西元200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及一輛西元2016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及二張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均為零元,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261,31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
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至51、73、87至8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1月5日因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及本院所認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3,244,271元(計算式:本金3,155,974元+利息88,297元=3,244,271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稱魏雪蘭、陳家振、廖宸芳、陳芸絜、陳科汕、陳政霈為其債權人,然其等迄今均未陳報債權,而聲請人雖有提出其與上開人等之借貸契約書為憑,僅魏雪蘭、陳家振、廖宸芳、劉鈞銘有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而其餘超出匯款額度之現金借貸主張,亦未見任何資金來源或流向憑證以資佐證,故就確有實質金流之魏雪蘭、陳家振、廖宸芳、劉鈞銘部分,依其等實際匯款總額列計為附表編號6至9;至陳芸絜、陳科汕、陳政霈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或所提不足以釋明之,均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車輛估價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調解卷第27至30、55至61、89至91、177頁、本院卷第53至202、205至211、277至285頁),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15年出廠之中華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然該車輛遭債權人取回求償,一輛西元200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及一輛西元2016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折舊後價值所剩無幾,所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險種為人壽保險之南山人壽保單均失效,但據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所載(調解卷第97至100頁),其於113年間因終止保險契約分別領取16,103元、33,237元、11,044元、美金1,710.91元換算為新台幣55,764元(計算式:美金1,710.91元×(113年11月22日解約時中央銀行美金匯率為1:32.593)32.593元≒55,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
採整月份為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237頁),其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30,762元、675,625元、776,008元。其中113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218,400元,但據聲請人陳報係其出借其彩券經銷商資格供第三人許展維販賣公益彩券,聲請人此部分實際所得係按銷售面額之0.005,為10,920元,並提出其與許展維簽立之交易承諾書、購買證明為憑(調解卷第93至95頁),至於是否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非於本件審究,但其114年度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仍予全額列計。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領有身障補助,112至114年每月依序為3,772元、4,049元、4,049元,並曾於112年8至12月每月領得行政院發放之補助250元。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固定、經常性之薪資與補助等收入共為1,197,341元【計算式:〈112年8至12月〉430,762元÷12月×5月≒179,484元、〈113年〉468,165元(申報所得扣除如前述公益彩券收入)、〈114年1至7月〉776,008元÷12月×7月≒452,671元、〈補助〉3,772元×5月+4,049元×19月+250元×5月=97,041元,以上加總為1,197,34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楊梅廠,並提出114年8月至115年7月之薪資單為憑(調解卷第179至181頁、本卷第219至233、307至313頁),而依據薪資單所載,114年8月至115年7月之薪資部分(實領薪資加上法扣金額)共領得433,551元,平均每月36,129元,115年1月及6月領取獎金共85,091元,平均每月7,090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219元(薪資加獎金),與聲請人114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平均大致相符,並無低報。此外每月仍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但陳稱現已喪失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資格,並提出第5屆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為憑(本卷第217頁,至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屬一次性發放而非固定收入,不予列計於其更生之償債能力之基礎)。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7,268元(計算式:43,219元+4,049元=47,268元)。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依桃園市公布之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均可如數列計。聲請更生後,依桃園市公布之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7,26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餘額為26,645元(計算式:47,268元-20,623元=26,645元),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暫計3,244,271元,清償需時約10.15年(計算式:3,244,271元÷26,645元÷12月≒10.1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使部分為親屬間借貸而有協商空間,但其餘與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部分,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其中編號2之年息為16%,編號4、5之年息也分別為15%、14.75%,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過半,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0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54,890 54,890 無 調解卷第147至149頁 此筆為電信欠費。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76,240 16,333 792,573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9頁 自114年8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設定動產擔保,惟經拍賣抵充後,仍有不足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840 4,553 500 167,893 無 調解卷第161至167頁 期前利息3,584元;自114年6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58號支付命令。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21 4,717 69,738 無 調解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 ①自114年9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3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03號支付命令。 5 385,927 62,694 5,724 500 454,845 無 6 魏雪蘭 100,000 100,000 無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7 陳家振 100,000 100,000 無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8 廖宸芳 600,000 600,000 無 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 9 劉鈞銘 911,056 911,056 無 本院卷第255至269頁、115年9月24日陳報狀 債權人提出面額共180萬元之本票3紙,聲請人陳報債權為100萬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債權人匯入款項至聲請人之帳戶內金額共計為911,056元,暫以此金額列計。 小計 3,155,974 88,297 5,724 1,000 3,250,995 3,244,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