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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卉卉即李慧慧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卉卉即李慧慧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卉卉即李慧慧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6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47,02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447,02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12,97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40,78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權額為1,283,2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235,98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70,538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360,44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974,50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559,18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066,68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其債權額為802,579元。是以,本院以11,506,960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保單一紙外,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因為生病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3、聲請人稱目前擔任畫廊行政工作,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32,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840元,其中包含餐費10,000元、房租10,000元、交通費用800元、網路電話費1,969元、其他雜費5,071元。然查,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外,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又聲請人有關部分費用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623元列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377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623元=11,3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8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06,960元÷11,377元÷12個月≒84.2年】。而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僅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