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家豪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9萬1,8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59頁),可知聲請人為「豪偉社商行」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設立狀況為「歇業/撤銷」,又依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豪偉社商行」於112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於113年10月21日歇業,且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銷售額均未有達20萬元之情形(調解卷第49至53頁),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資料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6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72萬6,037元,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19萬5,892元,並提供以簽約72萬6,037元,分156期,利率6%,每期清償6,714元之清償方案。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6萬6,24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39萬2,277元,另有保證債務19萬5,892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39頁;本院卷第1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於二手拍賣網站上查詢相關售價,尚有約5萬2,000元之殘值,然該名賣家所刊登之時間已久,故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實際價值可能更低(本院卷第131、135至137頁)。另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0,126元(本院卷第123、1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故以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元豐霆商行(即7-11超商)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217元,是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6,085元(2萬5,217元×5月=12萬6,085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止,自行創業「豪偉社商行」,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5萬2,728元,然實際收入約僅為營業額之1成即約為1萬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7、21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或其所創設之豪偉社商行每月淨收入之金額為何,是認聲請人於該期間之收入所得,仍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2萬7,47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1,10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10月=30萬1,100元)。另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不堪虧損而將豪偉社商行辦理歇業,並於八越企業社任職,依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至同年5月止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該期間薪資所得共計為11萬5,000元(調解卷第45、46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75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薪資所得,本院即以平均每月約為2萬8,750元計算,共計為23萬元(2萬8,750元×8月=23萬元)。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計900元(本院卷第129、138、14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5萬8,085元(12萬6,085元+30萬1,100元+23萬元+900元=65萬8,085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八越企業社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9,000元,並提出114年9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袋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1、139頁,本院卷第93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2萬9,0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飲費1萬元、房租費7,600元、家中共同開銷(包含水、電、天然氣、網路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用5,000元、加油費1,000元、電信費1,500元,共計2萬6,600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2萬6,600元,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生活雜支費5,000元、電信費1,500元部分,均顯高於一般人所列之金額,而聲請人並未敘明為何需較高額之日常雜支費及電信費用,且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並無有支出較高額費率之需求,認聲請人每月生活雜支費應酌減為1,500元、電信費為800元較適當,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400元(餐飲費1萬元+房租費7,600元+家中共同開銷1,500元+生活雜支費用1,500元+加油費1,000元+電信費800元=2萬2,400元)。綜上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2,4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000元之餘額(2萬9,000元-2萬2,400元=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7歲(8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