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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世儒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雖陳報現居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地(詳卷),並向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本案之扶助云云,惟未能提出租屋居住於桃園之相關證明,且觀上開扶助申請書(見調解卷第17頁),聲請人填載之通訊及住所地址均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收入切結書,上載收件及通訊地址亦均為聲請人之戶籍址(見調解卷第35、41、69頁),足見聲請人住居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其主觀上有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新北市中和區為其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移轉管轄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