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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方似鶯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似鶯(原名:方沛宸、方姿懿)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860,941元(本案卷第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945,380元(調解卷第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額為2,321,389元(調解卷第15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564,174元(本案卷第4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473,113元(本案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639,942元(調解卷第13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762,452元(調解卷第105頁);洪嬿之債權額為1,150,000元(調解卷第115頁);蕭淑文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本案卷第55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717,391元。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