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浚涵代 理 人 李律民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雖陳報現居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地(詳卷),並向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本案之扶助,惟未能提出租屋居住於桃園市之相關證明,嗣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內所載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16樓之2」(本院卷第79頁),且查聲請人114、115年申請租金補貼資料,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起即搬遷至上載戶籍址,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遷移及租金補貼之申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況聲請人自113年11月起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亦自承任職該公司,而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在在足見聲請人住居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其主觀上有居住於臺中市梧棲區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臺中市梧棲區為其住所地及居所地。是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移轉管轄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