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暐彤(原名:陳瑋彤、陳佩齡)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暐彤(原名:陳瑋彤、陳佩齡)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暐彤(原名:陳瑋彤、陳佩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約為794萬9,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72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07萬6,91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73萬1,314元(自用住宅借款),其另彙整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34萬4,308元。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0萬1,028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73萬1,31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交易所各類查詢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102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114年1月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現值約48萬8,000元、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現為聲請人之住所,殊難期待其得以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款支應生活支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股、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股,市值分別約為296元、1,69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單各1紙,解約金額分別約為11萬7,368元、1萬6,596元、2萬5,054元、20萬3,282元。
⒉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171萬0,705元、126萬6,513元、73萬0,34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於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電話行銷員,薪資結構包含每月平均約2萬餘元之底薪及業績獎金,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數額約7萬9,348元。然聲請人因長期處於業績壓力下造成偏頭痛及噁心,需長期依靠藥物緩解及治療,近期因身體狀況不適而業績下降,115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僅餘4萬2,298元,為長期健康著想,而於115年2月28日離職,其後於115年4月24日於秦記排骨(俊興小吃店)任職,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約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離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在卷(見調解卷第133至209頁、更生卷第25至35、61至62頁),勘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00元(包含伙食費用每月約1萬1,000元、交通費用每月約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每月約2,000元、電信費用每月約2,000元、雜支費用每月約3,100元),未逾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00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約2萬,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子女之稅務T-Road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見更生卷第11至14頁),聲請人之子女現年17歲,名下均無財產,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且雖已屆至成年,然可預期若將繼續升學,將於相當時期內繼續受扶養,堪認有扶養必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前配偶對該子女仍負有相同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應以1萬0,312元(2萬0,623元÷2人)為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0,312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412元(2萬0,100元+1萬0,31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4,588元(4萬5,000元-3萬0,41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0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其所欠之債務,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最近同社區交易價格約落在750萬元,有本院查詢樂屋網資料在卷可稽,則扣除擔保債務清償後,約尚有177萬元左右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又衡酌其尚有上開2025年出廠汽車1部及上開保險準備金等財產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則衡情以其上開財產清償後,其無擔保債務應仍有約170萬元,以其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約1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其年紀及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