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億誠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億誠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1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718,000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債權為5,700元(見調解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55,017元(見調解卷第91頁),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760,717元(5,700+755,01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均為公同共有)、土地5筆(均
為公同共有)、汽車1部(106年3月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照等在卷(見調解卷第15、29、87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5年1月26日回溯(約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榮崇汽車商行、風途設計有限公司、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所得及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聲請前2年期收入合計832,334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6月至115年5月薪資總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37至39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可採。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薪資總表所載114年6月至115年5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35,084元【(32,284+35,150+35,790+35,355+34,877+32,550+35,308+35,873+34,553+35,625+36,718+36,923)÷12月】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7,228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調解卷第17頁),惟揆諸上開規定,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於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1月每月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14,461
元(計算式為:35,084元-20,623元=14,461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合計為760,7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0,717元÷14,461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0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