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麗妃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麗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調解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非債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023均未陳報,聲請人亦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及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惟聲請人未陳報該債務有無讓與他人等事項,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汽車為擔保物之有擔保債權368,262元,均暫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775,11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調查表、汽機車行照、存摺明細等(調解卷第3、18、48頁,本院卷第53至103、105至10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西元2009年1月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惟已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輛西元2014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此外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於114年8月20日有若干大額進帳,聲請人所附存摺明細尚留有部分提領後剩餘款項,為聲請人協助詐騙集團洗錢,非屬聲請人自身持有之儲蓄,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其僅有少量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等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9、23至31頁),足認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600元,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攤租金,則以半數即2,800元計入聲請人之所得。再聲請人陳報其自115年1月1日起任職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爰暫以37,800元【計算式:35000+2800=3780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
11、50至52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61元(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業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計算數額,堪認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1元(本院卷第51頁),已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是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121元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182元【計算式:10061+20121=30182】。
㈤承前,聲請人上開每月37,8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0,182元後,尚有餘額7,618元,而聲請人現齡51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