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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佳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蔡阿堂、王秀琴及潘明彥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3年4月至115年3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5年3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115年20,623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3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蔡阿堂、王秀琴、潘明彥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失業補助、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