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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榆宸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榆宸(原名:林美伶)自民國115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更生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榆宸(原名:林美伶)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6號受理,嗣於115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14,843元(調解卷第1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94,663元(調解卷第69頁);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8,214元(調解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51,521元(調解卷第7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65,282元(調解卷第13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77,506元(調解卷第133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5,928元(調解卷第8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3,352元(調解卷第89、9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21,461元(本案卷第113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92,770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為:房屋1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00號,面積63.1平方公尺,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1筆(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與他人公同共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82年出廠)、新光人壽保單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6,441元;保單號碼:AGP0000000,價值準備金82,276元)。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餘額為404,125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228,349元:

(1)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從事擺攤維生,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000元(調解卷第41頁)。

(2)依聲請人之陳報狀、帳戶明細、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詳本案卷第25、57至101、133至143頁),其於聲請前二年所領取補助津貼如下:租屋補助金共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於112年11月及12月領取其及其女陳靖玟(000年0月出生)之社會局補助金共3,000元(計算式:750×4=3,000);於114年1月及5月共領取榮民服務處之年節慰問金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於114年3月及5月共領取社會局年節慰問金4,500元(計算式:2,500+2,000=4,500);於113年11月及114年9月共領取航空噪音補助金5,400元(計算式:2,400+3,000=5,400);於113年12月18日領取輝容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金共50,000元、桃園市政府補助金32,400元;113年12月21日領取榮民服務處喪葬照護補助金50,000元;114年1月21日領取榮民服務處補助金30,000元;於112年11月至114年6月間共領取陳靖玟之低收兒童補助金59,748元【計算式:(2,802×2)+(3,008×18)=59,748】;114年1月10日領取陳靖玟之龍潭國小急難救助金22,500元;於113年1月至114年9月共領有陳靖玟之獎學金24,801元(計算式:1,076+1,970+2,500+1,789+1,970+970+3,060+3,147+2,500+970+2,970+770+1,109=24,801),合計上開所領取之補助津貼共為508,349元。

(3)據上,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總額應為1,228,349元(720,000+508,349=1,228,349)。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824,224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女兒陳靖玟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及陳靖玟扶養費均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5頁)。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標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以此核計聲請前二年其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陳靖玟扶養費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期間聲請人與其配偶陳杰均為陳靖玟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此段期間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費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作為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則此段期間聲請人所支出之陳靖玟扶養費數額應為115,032元(計算式:19,172×12×1/2=115,032);因陳杰於113年11月過世(詳本案卷第131頁),於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期間,聲請人係獨力扶養陳靖玟,其雖未提出扶養費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則此段期間聲請人所支出之陳靖玟扶養費數額應為239,564元【計算式:(19,172×2)+(20,122×10)=239,564】,故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支出陳靖玟扶養費總額應為354,596元(計算式:115,032+239,564=354,596),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採計。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824,224元(計算式:469,628+354,596=824,224)。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1,228,349元,扣除必要支出824,224元後,餘額為404,125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以擺攤維生,依其提出之115年3月至5月之收入明細(本案卷第43至56頁),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34,432元【計算式:(35455+31900+35940)÷3=34,432】,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金5,600元,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40,032元(計算式:34,432+5,600=40,032)。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之生活費及陳靖玟扶養費,並均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25頁)。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惟其所主張之上開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亦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1,246元(計算式:20,623+20,623=41,246)。

3、據上,聲請人目前收入為40,032元,低於必要支出費用41,246元,已然入不敷出,而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名下有上開房地、車輛及保單等財產,然房地係公同共有而難以變價,且因面積不大,以公告現值核算後之價值僅數千元(本案卷第145頁),車輛因年份老舊而價值低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僅數千至數萬元,併參其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系爭債務仍將繼續累計利息等情,認其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