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黑幼中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黑幼中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黑幼中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11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7,709,41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11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7,709,41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王志均陳報其債權額為1,0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82,0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76,51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債權額為738,438元,有擔保之債權額為9,346,906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978,528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303,917元、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9,91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2,20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6,209元。另依聲請人之信用綜合報告書所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08,6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46,015元、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26頁、第129至159頁121、第195至235;消債更卷第23頁、第79至81頁、第95至101頁)。另債權人聯邦當鋪、黑幼玲並未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使本院確認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種類及金額等情均有未明,暫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內。是以,本院暫以5,143,922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名下有現供其自住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建物,但其上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2020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61頁、第83頁)。

2、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55,137元,然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之收入總計為184,775元【計算式:1,138,028元÷12個月+29,339元+30,300元×2個月=184,775元】(司消債調卷第63至69頁、第8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699元【計算式:184,775元÷24個=7,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15日陳稱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消債更卷第63頁),是本院以4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以20,623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1,377元餘額【計算式:42,000元-20,623元=21,3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21,377元清償債務,需約20年才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143,922元÷21,377元÷12個月≒20年】,而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8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