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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克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克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3,03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8月28日與星展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8,920元,週年利率6.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22號裁定認可,有上開裁定影本、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9、28至30、38至39頁)。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毀諾之原因,使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定115年4月22日於本院進行訊問程序,並於115年4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函文說明欄所示事項,上開訊問通知書業於115年4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及現居所地,函文另於115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115年4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現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1至42、51至52頁),然於本院上開訊問期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50頁)。嗣聲請人遲於115年5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僅空言陳述毀諾原因為支出父親醫療費用、前配偶放無薪假導致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增加、每月尚有民債權公司之債務須償還云云,然均未能就其上開所述之毀諾原因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佐,致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聲請人未能於本院裁定駁回前補正,其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方案後毀諾,而未能舉證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毀諾原因,則其聲請更生,尚與法定要件不合,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