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雅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2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1萬6,0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1萬4,100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14萬2,12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4,805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9,819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1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拖吊車輛移置保管費6,15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3萬9,086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萬4,10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2萬0,824元、11萬1,025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9月起於統一超商台茂城堡店擔任時薪計時人員,上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單影本(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39至41頁)。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1,688元【(2萬6,780元+3萬5,880元+2萬9,640元+3萬4,450元)÷4月】,上開數字核與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更生卷第53至66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1,6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約4,500元、生活開銷約2,500元、電信費約1,600元、通行費約800元、伙食費約1萬2,000元、日常雜支約3,000元,總計2萬4,4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上開數額高於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而未據聲請人提出完足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有領取托育補助每月1萬3,000元並匯入子女之帳戶,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萬元;另與1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共2名扶養義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約5,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證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239至247頁、更生卷第43頁)。經查,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該子女現年2歲,名下無財產,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扣除該子女每月所領補助款1萬3,000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3,812元【(2萬0,623元-1萬3,00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列聲請人每月應之出之扶養費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另扶養父親部分,該員現年64歲,依本院調取其稅務T-Road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表(見更生卷第73至79頁)顯示,其名下僅1部86年出廠之汽車,應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然其112、113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收入4萬5,074元、3萬8,249元,應有相當可活用資產,聲請人又未能舉出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乙節,礙難採認。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812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4,435元(2萬0,623元+3,81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7,253元(3萬1,688元-2萬4,4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須17.7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之年紀及其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