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素涵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嗣因聲請人父親罹患肝硬化重症緊急住院治療,聲請人為照顧父親頻繁請假收入驟減,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不得已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09,8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從事家庭美髮,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並提出115年2至5月營收記帳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另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2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5年7月間達成分120期、週年利率4%,每期清償22,28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於95年11月9日以毀諾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陳報狀檢附契約基本資料維護表、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33、3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35,000元,協商還款金額每
月26,000元,聲請人僅得每月支出9,000元,嗣因父親罹患肝硬化住院治療,聲請人為照顧父親頻繁請假因此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不得已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其95年4月15日退保後,均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見調解卷第37、39頁),堪認其協商成立至履行期間均無從事受僱之工作,而95年間勞動部公布、施行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應為可採,扣除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雖有餘額23,948元(35,000元-11,052元)可負擔協商金額22,288元,然如聲請人稍有收入狀況不穩定狀況,即有無法負擔之虞,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可信,是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109,878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永豐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9,509,471元(見調解卷第15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各150,502元、288,768元(見調解卷第19頁)列計,加計上開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9,948,741元(9,509,471元+150,502元+288,768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93年8月出廠)、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1份(保單價值47,44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19、133至137、14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5年1月7日回溯(約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提出113、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記帳表在卷(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45、65頁),尚無不符。惟聲請人上開收入低於勞動部於115年公布、實施之最低工資29,50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41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似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上開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061元部分,審酌該名子女現年11歲(0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3頁),依其年齡及名下無財產、所得僅114年度有利息所得1,340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之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即20,623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該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312元(20,623元÷2人),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10,061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0,684元(20,623元+10,061元)。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
式:29,500元-30,684元=-1,184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