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婷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A01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6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21,53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間之109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曾成立宥建商行,至113年3月6日歇業,而有從事營業活動,經聲請人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消債更卷第135至137頁),其營業稅目別及細稅代號為405,係經國稅局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業人(按季查定課徵),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再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經營之宥建商行為既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可認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之上揭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21,531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3,11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11,17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93,91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2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12,132元、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2,325元(司消債調卷第57至61頁;消債更卷第81至127頁)。是以,本院暫以1,306,887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消債更卷第4頁、第33頁、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113年3月至114年1月於常樂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薪約30,000元;114年3月至今經朋友介紹跑車送貨,平均每月收入31,963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713,556元【計算式:(30,000元×11個月)+(31,963元×12個月)=71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9,732元【計算式:713,556元÷24個月=29,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經朋友介紹跑車送貨,依聲請人所提115年1至2月送貨明細,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875元【計算式:(38,200元+33,550元)÷2個月=3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29頁)。故本院認應暫以35,87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亦未提出有何變動,本院暫以20,000元為計算。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聲請人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000元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0頁;消債更卷第19頁、第43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約為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5,000元】,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10,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75元之餘額【計算式:35,875元-20,000元-10,000元=5,875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5,875清償債務,需約18.5年才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06,887元÷5,875÷12個月≒18.5年】,而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5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