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玉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曾玉英自民國115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英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要件,。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7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每月清償9,391元,共分80期清償,嗣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被通報毀諾等情,有協商資料(本案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係因當時更換工作又需照顧小孩,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條件而毀諾(本案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5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聲請更生等情,亦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本院自得審酌該調解案件之卷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58,372元(調解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65,370元(調解卷第111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3,935元(調解卷第9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64,616元(調解卷第101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82,293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契約一覽表等資料(調解卷第15、43頁、本案卷第91至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遠雄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0,328元)。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3年1月至114年12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766,553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71,528元後,餘額為295,025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66,553元:
(1)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5頁),其於聲請前二年在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為24,000元。惟勞動部所公告113年度、114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分別為27,470元、28,590元。聲請人陳報之工作收入顯低於上開勞工基本工資,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低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認至少應以上開各該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合理,依此核算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應為672,720元【計算式:(27,470×12)+(28,590×12)=672,720】。
(2)依聲請人之陳報及其郵局帳戶明細(本案卷第47、83至89頁),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12月之期間共領有敬老金68,833元(計算式:4,049×17=68,833);於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共領有年節禮金15,000元(計算式:2,500×6=15,000);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10,000元。合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共有領有93,833元之補助金(計算式:68,833+15,000+10,000=93,833)。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766,553元(計算式:672,720+93,833=766,553)。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71,528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每月20,623元為計(本案卷第17、19頁)。惟聲請人既負債累累,本應樽節支出,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支出明細,其中手機月租費每月1,350元、餐費每月9,093元,均有過度消費之嫌,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依此,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總額應為471,528元【計算式:(19,172×12)+(20,122×12)=471,52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766,553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71,528元後,餘額為295,025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以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2,926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雖陳報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4,000元(本案卷第81頁)。惟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勞工基本工資為29,500元,其陳報之工作收入顯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本院衡酌聲請人本應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衡情不應將其未積極謀生而收入甚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爰認目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能力至少應以29,500元為計,方屬合理,併加計其目前每月所領取之敬老金4,049元,其目前每月收入總額應為33,549元(計算式:29,500+4,049=33,549)。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以20,623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20,623元。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3,549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尚有12,926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482,293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2,926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15個月(即9年又7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又11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8年又1月,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