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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温志雄即王志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68期、年利率10%、每個月清償6,990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又遭逢職場霸凌而離職,離職期間因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14年11月間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本院卷第29至32、35至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

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68期、年利率10%,每月清償6,990元之清償方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56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繳付7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並於114年11月經通報毀諾,業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至13、121至13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另聲請人稱其工作不穩定,又遭逢職場霸凌而離職,不得已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於114年3月離職後直至114年12月18日方再納保(詳個資卷),堪認聲請人前揭所述尚有所憑。是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情,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應非子虛。

㈢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渣打銀行

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453,168元,星展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153,167元,玉山銀行未陳報,暫以聲請人114年2月協商成立之債務額61,169元列計;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債務額20萬元、8,818元列計,是其債務總額為876,322元,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且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本院卷第15、93至9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5筆田賦公同共有持份,公告現值共1,467,660元,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翔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月薪43,000元(本院卷第114頁),是以43,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623元(本院卷第17頁),符合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足憑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為20,623元。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623元後,尚餘22,3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1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期間非短,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積欠債務,參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非屬鉅額,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是以,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其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與渣打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惟聲請人現既已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為公同共有,較難以處分而清償所負債務,然審酌其收入、支出概況暨目前年齡狀態,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並非短暫,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聲請人仍能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繼續履行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殊難採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