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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進福代 理 人 邱馨儀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聲請人迄今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務協商,惟於113年2月20日以毀諾結案,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收入情形,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勿僅陳報實領薪資或以切結書代替)或其他證明。

三、請說明本件聲請前2年起迄今,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聲請人父親楊伯顯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楊伯顯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如有以聲請人或楊伯顯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到院。

五、請提出楊伯顯112、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請說明楊伯顯屆滿法定退休年齡,是否領取退休金(如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勞保及公保老年給付、勞退及退撫等),若有,其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