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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麗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98,16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98,384元,扶養費支出為167,8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672,12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40、53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本院卷第85頁),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於115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3,275,222元(計算式:本金1,667,453元+利息1,607,769元=3,275,222元,即扣除編號1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遲至本件裁定前始補行陳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9373元,又未據檢附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之事證,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7至25、37頁、本院卷第39至77、87、128頁)。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保額為17,445元之人壽保險,此外無任何財產,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9日,取月份整

數估算為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

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112、113、11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6,222元、365,633元、175,445元。而據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自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暨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自114年7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陳記媽媽小吃店,114年每月薪資為28,000元,115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又據聲請人之郵局交易清單所載(本院卷第39至53頁),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春節、端節、秋節慰問每年依序為2,5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6,500元;114年2月4日各領有桃園市政府19,600元及南山人壽19,000元;114年2月12日領有勞保局給付之3,180元;114年4月14日領有補助款12,000元。另據聲請人所述(本院卷第33頁),其因遭逢車禍而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曾領取肇事者之理賠131,000元、宮廟補助20,000元、仁海宮補助10,000元、慈濟補助10,000元,共計171,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至少約為687,453元【計算式:〈112年12月〉366,222元÷12月≒30,519元、〈113年〉365,633元、〈114年1月至11月〉175,445元+28,000元×6月=343,445元、〈租屋補助〉5,600元×24月=134,400元、〈三節慰問〉6,500元×2年=13,000元、〈桃園市政府〉19,600元、〈南山人壽〉19,000元、〈勞保局〉3,180元、〈補助款〉12,000元、〈車禍理賠及補助〉171,000元,以上加總1,11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陳記媽媽小吃店,每月薪資30,

000元,且仍每年領有春節、端節、秋節慰問依序為2,500元、2,000元、2,000元,而租屋補助則自115年起調漲為7,000元,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從而聲請更生後,推算聲請人平均可處分所得為37,543元【計算式:30,000元+6,500元÷12月+7,000元≒37,54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11,500元、交通費880元、電話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2,360元、居住費1,900元、勞健保826元、扶養費6,992元、生活雜支2,000元,共計27,758元,惟其中扶養費非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否列計,另見後述),應自此部分剔除,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為20,766元(計算式:27,758元-6,992元=20,766元),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至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現既已負債,本應撙節支出,且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623元,惟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漲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鄧○婷,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均為6,992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鄧○婷現年為12歲(000年0月生),正值學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鄧○婷之郵局交易明細所載,其自112年12月起領有低收扶助2,802元,而該補助自113年起調漲為每月3,008元,並於112年12月另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而該行政院補助113年度及114年度均未再領取,自115年1月起每月調漲為1,000元;113年1月領有委發款項2,000元、2,088元及獎助金500元;113年5月領有委發款項2,500元;113年7月領有委發款項1,000元;113年8月領有委發款項2,059元;114年1月領有委發款項3,445元;;114年4月領有補助款1,000元;114年5月領有助學金2,500元;114年7月補助款2,201元;114年12月領有助學金2,500元;115年1月領有助學金2,805元;115年2月領有助學金600元;115年6月領有助學金2,500元,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依序為7,810元【計算式:(19,172元-2,802元-750元)÷2人≒7,810元】、7,663元【計算式:

(19,172元×12月-3,008元×12月-2,000元-2,088元-500元-2,500元-1,000元-2,059元)÷12月÷2人≒7,663元】、8,072元【計算式:(20,122元×12月-3,008元×12月-3,445元-1,000元-2,500元-2,201元-2,500元)÷12月÷2人≒8,07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6,992元,均未逾上開數額,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為8,061元【計算式:(20,623元-3,008元-1,000元-2,805元÷12月-600元÷12月-2,500元÷12月)÷2人≒8,061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6,992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37,5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扶養費6,992元後,餘額為9,928元(計算式:37,543元-20,623元-6,992元=9,928元),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和暫計為3,275,222元,全數清償債務約需27.49年(計算式:3,275,222元÷9,928元÷12月≒27.4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37頁),且聲請人有良好工作能力,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提出合理更生方案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67 9,956 500 52,523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期前利息5,115元;自114年3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71 771 無 調解卷第89至129頁 均為電信費用。 3 7,652 31,520 39,172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000 25,000 無 調解卷第131頁 此筆為電信費用。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6,210 62,814 3,799 312,82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自113年11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已於最大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還款方案:分60期,每期5,0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843 1,475,009 1,586 8,703 2,414,141 無 調解卷第137至14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貸款。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910 59,990 1,800 4,134 482,834 無 調解卷第51至53、139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權。 小計 1,667,453 1,607,769 34,906 17,136 3,327,264 3,275,222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