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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潘友盛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友盛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友盛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5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5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31,295元(調解卷第2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2,955元(調解卷第19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74,340元(調解卷第191頁,此為拍賣擔保物後尚未受償之餘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58,59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39、71頁、本案卷第24、151至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1,303,322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862,726元後,餘額為440,596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於聲請前二年任職於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總額為1,285,130元(本案卷第24、161頁)。又依聲請人名下帳戶明細(本案卷第87至91頁),其另有安麗公司回饋金共18,192元。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303,322元(計算式:1,285,130+18,192=1,303,322)。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862,726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父親潘金榮(00年00月出生)、其子潘育柏(000年00月出生)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潘金榮之扶養費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分之1計算、潘育柏之扶養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61頁)。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核聲請人主張之標準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應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19,172×12)+(20,122×11)=470,578】。關於潘金榮之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潘金融已為67至69歲之高齡,確有依賴其子女即聲請人、潘友儀、潘舒婷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此部分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3分之1,核聲請人所主張潘金榮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應屬合理可採,則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潘金榮之扶養費應為156,859元(計算式:470,578×1/3=156,859)。關於潘育柏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配偶為潘育柏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此部分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核聲請人所主張潘育柏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屬合理可採,則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潘育柏之扶養費應為235,289元【計算式:470,578×1/2=235,289元】。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862,726元(計算式:470,578+156,859+235,289=862,726)。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1,303,322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862,726元,餘額為440,596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以其每月收入37,400元扣除必要支出37,80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聲請人之陳報,其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7,400元(本案卷第162頁)。又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及潘金榮、潘育柏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潘金榮之扶養費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分之1計算、潘育柏之扶養費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61頁)。核其主張之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7,809元【計算式:20,623+(20623×1/3)+(20623×1/2)=37,809】。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7,400元,已低於其必要支出費用37,809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及目前收支情形,其經濟上確有入不敷出之窘境,堪認聲請人對系爭債務確有持續無法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