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健志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78,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65,828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另二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扶養費每月共支出8,499元,名下有3張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共約112,476元,且債務總額約832,68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第6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63至65、75至76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9月24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986,201元(計算式:本金773,191元+利息2,213,010元=2,986,20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5至
39、61、79至115頁、本院卷第63至141),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仍有效之國泰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639元、108,837元,及1張無價值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各1張,於114年5月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前妻,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7,211元、166,931元外,無其他財產,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4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10,000元、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調解卷第73頁),聲請人陳報所得來源為汽車保養廠等,每月之收入平均約為24,042元【計算式:(23,000元+24,000元+23,000元+22,000元+23,000元+24,000元+28,000元+28,000元+24,000元+23,000元+24,000元+22,000元+23,000元+24,000元+23,000元+25,000元+23,000元+24,500元+28,000元+26,000元+23,000元+22,000元+24,500元+23,000元)24月≒24,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數額低於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112年至114年即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亦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之基本工資即26,400元、27,470元、28,590元,審酌聲請人現年為51歲,正值壯年,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有何原因,致不能取得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是聲請人112至114年之薪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從而,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計算式:26,400元6月+27,470元12月+28,590元6月=659,580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擔任汽車維修保養臨時工,收入狀況
仍與先前相同,故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65,823元(計算式:19,172元18月+20,122元6月=465,828元),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⑴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蔡○安(姓
名詳卷),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養費每月為6,793元、聲請更生後之數額為每月7,04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蔡○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3、67至71頁)。經查,蔡○安現年為15歲(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蔡○安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蔡○安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6,793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為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而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7,043元,可如數列計。
⑵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二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即蔡明揚及蔡林
美霞,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853元,聲請更生後每人每月為88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保費繳費單為憑(調解卷第21、117至118頁)。經查,蔡明揚現年為80歲(00年0月生)、蔡林美霞為73歲(00年00月生),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蔡明揚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知,其於112至114年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072元、4,349元、4,349元,名下有1輛1988年出廠之汽車,11
2、113年分別有利息所得1,131元、1,277元,而蔡林美霞名下有24筆持分土地,112年、113年分別有租金收入11,014元、12,689元。審酌蔡明揚有老年年金及存款利息收入,蔡林美霞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持分地,且雖有租金收益,惟上開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20,280元,扣除所領年金、利息及租金收入等並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後,聲請人所陳報負擔之數額各為853元,未逾其應分擔之數額,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而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各為887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9,5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目前每月支出蔡○安之扶養費為7,043元、父母之扶養費為1,774元(計算式:887元2人=1,774元),每月餘額為60元(計算式:29,500元-20,623元-7,043元-1,774元=60元),聲請人現年5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2,986,201元,縱將全部保單價值折算金額後,至其退休前仍難以如數清償債務,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仍有良好之工作能力,且扶養子女之負擔也會隨其成年獨立而減輕,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調解卷第125至126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794 481,157 92,811 2,735 793,497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6頁 期前利息11,359元;自93年11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受讓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6,574 204,705 1,200 1,036 273,515 無 調解卷第157至165頁 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43號債權憑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41 356,660 1,914 457,215 無 調解卷第167至169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863 312,743 1,536 3,593 450,735 無 調解卷第17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均為信用貸款。 5 67,137 171,062 846 239,045 無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182 686,683 7,510 750 886,125 無 調解卷第175至179頁 前期利息23,013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773,191 2,213,010 103,903 10,028 2,214,007 2,986,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