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學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180期還款協商,每期清償12,929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90,82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僅繳納47期款,而於115年1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77、189、19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當時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即需要56,000元,而後因聲請人積欠汽車貸款,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590,828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25,0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額為577,76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67,880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7,8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之債權額為1,018元(消債更卷第161至187頁、第231至247頁)。是以,本院暫以2,109,611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21年出廠睿能牌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1張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23頁、第79頁、第85頁、第22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及ubereat外送工作並領有補助款,參照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752,588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存摺明細影本(消債更卷第27頁、第83頁、第93至126頁),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752,588元。
3、聲請人稱目前於外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款5,600元(消債更卷第223至227頁),是本院即以35,600元【計算式:30,000元+5,600元=35,6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收入之依據。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而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即113年度以19,172元列計、114年度以20,122元計算;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各13,00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消債更卷第135至137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費支出為10,000元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47、48年生,現年約為67歲及68歲,已屆勞動退休年齡6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費亦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36,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5,600元-20,623元-36,000元=-21,023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6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109,611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