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靜蘭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8萬2,3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5月2日與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每月清償9,904元,週年利率0%,惟聲請人履行2期後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2至1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係因斯時甫遷居高雄,工作不穩定
而無固定薪資來源按協商方案還款等語(見更生卷第10至11頁)。參酌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更生卷第16至17頁),其於95年3月起於「桃園市西服業職業工會」退保,95年5月起自「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95年7月止先後於3間投保單位投保,投保期間均不超過1月,投保薪資均為1萬1,000元,95年6月無投保紀錄等情,堪信聲請人所述因遷居外縣市致工作不穩定、無固定薪資來源等情應屬實,且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9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萬2,086元(1萬0,072元×1.2)後已無餘款可得清償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9,904元,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3,8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萬1,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3,160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5萬6,46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1,27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1,0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7,14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0,6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9,8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5,74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6萬0,22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為84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見調解卷第6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均為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3月4日起於火鍋黨涮涮鍋店擔任外場計時服務人員,每月收入因排班多寡而異,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見調解卷第49頁),經核聲請人上開收入數額與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勞保投保薪資1萬9,047元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目前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及500元;另與配偶
共同領取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上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見更生卷第20至30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7,784元(1萬9,047元+5,437元+500元+5,600元÷2人),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737元(見調解卷第18頁),未逾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737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約9,500元(見調解卷第18頁),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1、61至6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8歲,名下無財產,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6,237元(1萬6,737元+9,5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547元(2萬7,784元-2萬6,23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4.0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