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岱諮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74,28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1,438元,合計債務總額1,715,71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7月至114年6月)曾任職於上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起因家中經濟負擔大,無法支應子女課後安親班費用,為接送子女上下學,故從事兼職業務文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6,000元至24,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04,346元、111年出廠之電動機車1輛、人壽保險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6,36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收入證明、中古車價相關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至47頁、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8頁),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子女為10歲(104年次)、9歲(105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戶口名簿、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0,122元,未逾20,623元(〈20,623元+20,623元〉÷2=20,623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1,246元(20,623元+20,623元=41,246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41,2
4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2萬元-41,246元=-21,246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提出2,000元清償前開債務,仍須7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718元÷2,000元÷12≒71.4),而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5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340,000 無 調解卷第1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33,815 無 調解卷第1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0,362 無 調解卷第119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22,318 無 調解卷第13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296,000 無 調解卷第13頁 6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23,131 無 調解卷第13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41,438 有 調解卷第95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641,455 無 調解卷第13頁 9 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67,199 無 調解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