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偉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中信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等為憑(消債更卷第87至90、
95、321、323至3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有中信銀行114年12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9頁)。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額,中信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584,20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54,83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62,700元,又聲請人於115年7月7日與他案之詐欺被害人達成調解,需賠償共計46萬元,業已給付2萬元(消債更卷第362、36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列為1,141,741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機車行照、機車行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消債更卷第
21、33、35至51、83至85、97、103至109、113至115、121至123、145至275、343至3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中信銀行帳戶餘額43萬元、一輛西元2019年7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西元2010年11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8,000股達輝光電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00元、22,000元、304,323元之新光人壽保單共3筆、若干存款外,另有價值不詳之虛擬貨幣若干等。是由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可知113年5月大額出金503,996元、113年10月7日大額出金342,098元,再由聲請人提供之113年6月至114年5月台灣幣託交易所出入金紀錄,可見於113年10月前期共約連續入金36萬、出金約46萬8,000元;於113年10月中期迄今共約入金共51萬元,出金約25萬元,應尚有相當金額之庫存價值。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前陳報其任職於永力包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至3萬5,000元不等,並提出114年10月至115年5月之薪資單為憑(消債更卷第277至
281、329至337頁);惟以薪資單所載應領薪資,另年終獎金以12個月份平均計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7,063元【計算式:〔(33836+31932+31500+32500+36645+35650+37196+37910)÷8〕+(29000÷12)=37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古華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4年度兼職收入合計32,475元,平均每月2,706元【計算式:32475÷12=2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聲請人陳報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消債更卷第317頁),認應以每月39,769元【計算式:37063+2706=39769】作為聲請人計算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查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被扶養人戶籍謄本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消債更卷第92、99、101頁)。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未領有補助(消債更卷第317、362頁),至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消債更卷第27頁),顯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扣除補助費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消債更卷第13頁),顯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足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7,000元【計算式:8000+19000=27000】。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9,76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7,000元後,尚餘12,76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3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債務,又其所負債務非鉅,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60萬元,及投資虛擬貨幣。是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審酌其收入、支出概況暨目前年齡狀態,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