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珍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餘地。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珍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1,23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5年即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期間,曾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草木木創意整有限公司」(下稱草木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上情有上開期間草木木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聲請人擔任草木木公司負責人期間,草木木公司之總營業額為154萬6,76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5萬7,793元(154萬6,762元÷6月),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非屬小規模營業。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擔任草木木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既已逾20萬元,自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而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餘地。是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