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毓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毓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毓培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逾時未補正資料,經本院以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裁定更生之聲請駁回,嗣聲請人再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每月為3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均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2倍計算,名下除有1棟新北市汐止區之持分建物,1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及1輛遭債權人拖回執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0萬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至35、55、25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亦於同日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資料,經本院以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裁定更生之聲請駁回,而聲請人再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調取該上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351,979元(計算式:本金1,165,387元+利息186,592元=1,351,979元,即扣除編號6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37、95至239、251至252、255、283至287頁)。
聲請人名下除有1棟新北市汐止區之持分建物,現遭債權人執行中,該建物價值經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認拍賣最低價額為1,920,000元,1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及1輛遭債權人拖回執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無其他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截至88年8月23日為4,03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截至99年7月6日為6,87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3年3月2日至115年3月1日,取月份整數
估算為113年3月至115年2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35、253頁),聲請人113、11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1,498元、519,128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5年1至2月之薪資單所載(本院卷第265頁),其115年1、2月之薪資依序為30,272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9,872元+伙食費400元+借支10,000元=30,272元)、27,772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7,472元+伙食費300元+借支10,000元=27,772元),而聲請人之115年2月之薪資顯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且聲請人明顯仍具有勞動能力及工作,則115年2月之薪資應以29,500元列計。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可知(本院卷第221、235頁),聲請人雖曾於113年7月29日領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之2元;114年11月12日領得行政院發放之10,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890,150元【計算式:〈113年3月至12月〉361,498元÷12月×10月≒301,248元、〈114年度〉519,128元、〈115年1月至2月〉30,272元+29,500元=59,772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2元、〈行政院補助〉10,000元,以上加總890,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0,000元,並提出115年3月至4月之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從而聲請更生後,推算聲請人平均可處分所得為30,272元【計算式:〈115年3月〉實領金額19,972元+伙食費800元+借支10,000元=30,772元、〈115年4月〉實領金額18,972元+伙食費800元+借支10,000元=29,772元,以上加總除以2為30,272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81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至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20,122元、20,623元,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623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30,2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餘額為9,649元(計算式:30,272元-20,623元=9,649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和暫計為1,290,408元,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1.68年(計算式:1,351,979元元÷9,649元÷12月≒11.6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部分約定利率達年息15至16%,以附表所列本金計算整體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可攤還之本金有限,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結構甚難逐步減輕本息負擔。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北市汐止區持分建物(底價1,920,000元),然該不動產為共有,變現不易,難認聲請人得立即透過處分該資產清償全部債務,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工作能力,自應許聲請人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1,792 993 252,785 無 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自115年6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牌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該擔保品經處分後,仍有不足額,故將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472號。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364 55,401 2,463 2,647 252,875 無 本院卷第313至330頁 ①尚有劣後債權556元未計入;自113年9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67號債權憑證。 ②期前利息745元;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3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114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支付命令。 已清償3,040元,其中916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3 46,527 9,230 55,757 無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8,076 33,151 251,227 無 本院卷第331頁 自113年12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PROTON牌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該擔保品預估尚有20,000元之價值,故將利息扣除20,000元後,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4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679號。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35,893 2,061 157,954 無 本院卷第333至341頁 自113年7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410號債權憑證。 6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22,995 4,163 2,300 4,500 33,958 有 本院卷第343至347頁 自113年5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手機分期買賣。 聲請人有將購買之手機設定動產擔保,該手機預估尚有39,990元之價值。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39 15,202 000 0000 500 114,377 無 本院卷第44至45、361至373頁、調解卷第139頁 ①自113年9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7日止,按年息8.58%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支付命令。 ②自113年9月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7日止,按年息10.48%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支付命令。 8 126,481 24,222 500 152,523 無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58 12,500 1,200 500 62,558 無 本院卷第44至45、349至355頁、調解卷第139頁 自113年10月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02號支付命令。 此筆為信用卡債務。 10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950 63,950 無 本院卷第359頁 債權人未分列本金、利息、利率。 小計 1,188,382 190,755 8,119 10,708 1,397,964 1,165,387 186,592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6後之本金及利息 1,351,979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6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