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雅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被資遣後陷於無收入狀態,無法依約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旅館或民間公司,且於113年7月30日自雅典娜廚具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向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期數144期,利率7.5%,月付1萬6,784元,惟繳付13期即未依約還款(113年6月報送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及後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5月遭穩懋半導體公司資遣,陷於無收入狀態,故無法負擔還款協議等語,參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1日自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後僅分別於百老滙旅館、雅典娜廚具有限公司短暫投保(均不足月),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聲請人遭資遣後已陷入吳資力狀態,且除自身必要支出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詳後述),顯已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堪信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2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2萬2,3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4頁)、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91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9,85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4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1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7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4頁)、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5,6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4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7,4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至15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2,7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萬7,56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6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7至17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9,4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5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9萬8,8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606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渣打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5萬9,69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1頁),以上合計370萬9,924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31、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1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大明醫院行政人員,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前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25,500+18,000+31,500)÷5=27,000】,已低於勞動部公告115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9,000元,審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仍具備一定工作能力,且半數以上月份仍得取得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提高工時,且聲請人最新陳報狀自陳「大明醫院收入3萬元」,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5年11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分擔之數額即2萬623元(計算式:
20,122÷2×2=20,62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9,300元(計算式:20,300+9,000=29,300)。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00元
(計算式:30,000-29,300=700)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700元清償債務(名下機車業已抵押予債權人),約需4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09,924÷700÷12≒441.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現年33歲,已如前述),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